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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9 10:02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說好分期還款,女可毀約要求一次還清一文報導,一位不具名的讀者詢問:弟弟跟他的女友分手,無法短期內還清(向她所借的錢);我在line裡面跟她達成「協議分期攤還」後,她卻突然要「我們」一次還清。她說我是「連帶保證人」,並要求我抵押身份證……。相對於報導所記載的回答,本文也提供一些意見,以供參考。 

一、「要求我抵押身份證」
 
「抵押身分證」,這是生活中的一般用語;而且,這「抵押身分證」之所謂「抵押」,它的意思與《民法》及其他民事特別法上所指的「抵押」不同。這裡的「抵押」,單純就只是將「身分證」交由對方保管而已,對方並不能使用這「身分證」(例如使用這『身分證』去借錢;雖說如此,但對方一旦擅用這『身分證』去借錢......『抵押』身分證的人就會因此而惹上麻煩,甚至百口莫辯......。)
 
法律上沒有所謂的「『抵押』身分證」(或抵押身分證件)這回事,就這個案例來說,對於「抵押身分證」的要求,讀者當然可以拒絕;為了保護自己,事實上不應該、也不可以「抵押身分證」(如果被對方拿去地下錢莊借錢,那將更麻煩......。) 

二、「她說我是連帶保證人」
 
從「她說我是連帶保證人一樣有責任」一語來看,借錢的時候(或借錢之後),這位讀者「可能」為弟弟作了保、並且表示是「連帶保證」:

1.「連帶保證」的約定,須「明示」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保證」不是出於法律的規定,乃是當事人之間的契約約定;這裡所說的「契約」約定,包括書面契約、口頭契約;又無論是書面契約或口頭契約,依據《民法》第二七二條第二項規定:「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保證的成立,是以保證人「明白表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均負清償責任為要件(通常使用『連帶』來表示)。

2.「連帶保證」的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原本擁有「先訴抗辯權」(又稱:檢索抗辯權),即《民法》第七四五條的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是,一旦「明示」約定「連帶保證」,保證人就失去這個抗辯權利,不能再作這樣的主張。

3.參考判例、判決
a.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b.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裁判要旨:「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未明示表示其負連帶保證之責,即不得以其未否認,而推斷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我在line裡面跟她協議分期攤還」
 
讀者為弟弟作保的時候,與她即使是約定「連帶保證」,因為之後「在line裡面跟她協議分期攤還」,這原本「連帶保證」的約定,就因為line裡面這個分期攤還協議而產生變化。這也就是說,line裡面這個分期攤還協議取代了原來「連帶保證」的部分約定內容,這位讀者只要按照這個分期攤還協議來履行他的保證責任就可以了:

1.《民法》第三一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依照這個規定,既然已經約定分期攤還,她就沒有權利提前要求這位讀者「一次還清」。

2.另外,這個分期攤還協議如果只是這位讀者和她之間的協議,也就是說沒有約定分期攤還協議的效力及於讀者的弟弟,讀者的弟弟就不能主張分期攤還。在這種情況之下,她雖然沒有權利來要求這位讀者提前一次還清,她仍然可以要求讀者的弟弟一次還清,不受這分期攤還協議所限制。

資料來源引用:https://tw.news.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709/1387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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